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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绑架罪二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改判,减刑四年六个月

作者:马斌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8-09 17:25 浏览量:848

被告人陈X、马XX犯绑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斌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男,生于1986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XX。因涉嫌绑架罪,2015年5月3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胥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曾用名马X,绰号林XX),男,生于1984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XX,现住绵阳市游仙区XX。因涉嫌绑架罪,2015年5月3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X,四川XX律师。
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马XX犯绑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马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胥X、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及辩护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份,被告人陈X、马XX共谋绑架三台县塔山镇景XX的侄女宋XX(女,8岁)后向景XX及其家人勒索钱财。随后,被告人陈X购买作案专用手机卡交给马XX并带马XX到三台县XX被害人宋XX上学必经的路线进行踩点、跟踪并指认宋XX。
2015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马XX租用杨XX的一辆川BXXX白色轿车,从绵阳市游仙区来到三台县XX综合市场外的绵州路上,当被害人宋XX独自上学步行至该路段时,被告人马XX上前将宋XX骗至汽车旁,并强行将宋XX推进汽车后排,以欺骗、语言威胁的方式控制宋XX作为人质,驾车往三台县XX、绵阳市游仙区XX、刘家镇、玉河镇、三台县XX等地行驶。与此同时,被告人陈X在三台县XX秘密掌握被害人亲属的动向,告知马XX宋XX大姨景XX、大姨父王某某电话及动向。后被告人马XX给被害人宋XX大姨景XX打电话,以威胁宋XX人身安全为由勒索钱财。至当日中午,被告人陈X发现景XX夫妇已报警并到三台县公安局塔山派出所确认景XX已报案且三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警察已到三台县公安局塔山派出所,担心事情败露并被抓获,就指使马XX于当日下午14时许将被害人宋XX弃于三台县XX。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抓获情况;
2.辨认笔录。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组织陈X对马X进行辨认,辨认出马XX即是马X;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组织马XX对被害人、本案驾驶员辨认,马XX辨认出宋XX即是塔山镇汽车修理店老板“王眼镜”的侄女,杨XX即是驾驶员“小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带领马XX对犯罪现场辨认,公安机关据马XX的供述及带领下,马XX指认出2015年5月26日早上绑架“宋女子”上车位置、及绑架后的行驶路线、小女孩晕车及给景XX打电话索要钱财的位置、马XX停留两个小时与陈X商量如何处理被绑架小女孩的位置、释放被绑架小女孩的位置的情况;2015年6月2日杨XX辨认出马XX即是坐车后排的“马哥”;经杨XX辨认宋XX即是被“马哥”强制拉上其轿车的小女孩;杨XX对强制拉小女孩上车的位置及行车路线、小女孩晕车及“马哥”打电话位置、当天停留1个多小时左右“马哥”打电话的位置、释放小女孩位置等辨认的情况;经被害人宋XX辨认,杨XX是绑架自己时开车的人、马XX是绑架自己时坐后排的男子;
3.调取证据通知书、照片,证实该川BXXX号车在绵盐路白庙永明村段三台县公安XX交通卡口的照片;
4.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622XXXX8802XXX帐号2015年5月26日转支1000元的情况,622XXXX6295XXX帐号于2015年5月26日转存1000元的情况;
5.三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宋XX被绑架案相关通讯记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短信清单,证实宋XX被绑架前后马XX与陈X、杨XX有电话通话记录、短信往来记录等及马XX使用的卡号180XXXX2750在绑架宋XX过程中与景XX有通话记录的情况;
6.被害人宋XX陈述,证实其被绑架及被释放的情况;
7.证人景XX、袁某、唐XX、杨XX、王某某、杨XX证言。证实被害人被绑架的过程、报案情况、被害人释放后被发现的情况、被告人陈X在看守所给被告人马XX传话让其一个人认罪的情况等;
8.被告人马XX、陈X供述。证实二人共谋并实施绑架的情况;
9.三台县东塔镇卫生院体检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陈X2015年5月30日进入看守所时的身体状况;
10.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讯问马XX、陈X的基本过程;
11.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马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中现虽未搜集到陈X与马XX短信联系的具体内容,但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首先侦查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陈X、马XX后,侦查机关讯问陈X先于马XX,陈X先于马XX供述犯罪事实并与马XX供述、电话及短信清单基本吻合,且侦查机关第二次、第三次对其讯问时,陈X均表示以前供述属实,故对于陈X在侦查机关供述应当予以采信;其次被告人陈X在庭审中辩解其是在侦查机关告知其可恢复短信内容即作的第一次供述,可以认定陈X侦查机关供述更具真实性;再次陈X供述与马XX供述、证人唐XX、杨XX证言及书证等形成锁链,足以认定陈X参与绑架的事实;综上对于被告人陈X所提其未参与绑架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陈X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绑他人,只要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而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就被告人后来主动释放被害人的行为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故对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所提马XX属犯罪未遂及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绑架儿童,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就二被告人实际控制被害人后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主动释放被害人、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等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提出犯意并带马XX指认被害人并熟悉被害人行走路线,绑架中秘密掌控被害人亲属情况;被告人马XX控制人质并向被害人亲属索要钱财,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所提马XX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陈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马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马XX提起上诉。上诉人陈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被告人陈X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不足,讯问陈X的时间并不在讯问马XX之前,不能排除马XX陷害陈X的可能性;证人唐XX、林XX一审未出庭质证且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陈X的三次有罪供述是基于侦查人员告知其手机短信内容能够恢复而作出的,原审定罪未依据本案重要直接证据,即:陈X和马XX之间的短信联系内容。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马XX的上诉理由是:控制被绑架人的时间较短,没有实施殴打、伤害行为;主动释放人质,也没有造成任何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由于生活所迫才实施犯罪行为,社会危害和主观恶性较小。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X、马XX及辩护人提出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X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陈X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制造毒品的线索。上诉人马XX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XX是向被害人家属借钱,没有索要财物的主观故意,且没有提出具体数额,上诉人马XX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陈X的三次供述均说明了绑架的事实;上诉人陈X和马XX之间的短信是否提取不影响口供的真实性,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辩护人庭审中所提上诉人陈X的立功线索,经三台县公安局补充侦察,该立功事实不能成立。原审采信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马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虽然勒索财物的目的未得逞,但客观方面实施了绑架行为,主观方面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已具备了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绑架罪既遂,应以绑架罪既遂定罪处罚。上诉人陈X、马XX在上诉人陈X提出犯意后共同策划犯罪、相互分工配合并积极参与,构成共同犯罪且均属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X虽在庭审中翻供,但未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庭前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上诉人陈X及辩护人所提认定其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X、马XX在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且在得知被害人家属报案后主动释放被害人,属于绑架他人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马XX及辩护人所提犯罪情节较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陈X、马XX及辩护人所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上诉人陈X、马XX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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