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当前位置:找法网>绵阳律师>三台县律师>马斌律师 > 亲办案例

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胜诉

作者:马斌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8-09 17:17 浏览量:599

廖X、赵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9日,现住四川省三台县。系三台县XX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男,汉族,住三台县。系上诉人廖X的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XX,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1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女,汉族,生于1941年2月1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王X、曾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王X、曾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敬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廖X因与被上诉人赵XX、陈XX、勾XX、王X、曾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易X,被上诉人赵XX、陈XX、勾XX,被上诉人王X、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X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廖X提交的合法证据未被采信,致错误认定争议对象性质,导致判决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变相认定被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曾XX对争议街沿共同管理收益的事实;3.原审判决避重就轻,对双方当事人未做到一视同仁;4.原审审判员当庭发表不当言论,休庭期间在法庭内当着原告说晚上的安排,原告理解审判员当庭的不当言论是暗示;5.原审判决文书粗制滥造,原审审判员对审判工作极不认真负责;6.原审审判员对待原告的答复错误,法律认识偏差。
赵XX、陈XX、勾XX辩称,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多年在该处摆摊经商,该处是市场的公共区域,且有国家相关部门的合法经营证书;上诉人廖X于2016年不顾相关职能部门的劝阻制止,强行将房屋原本东西向的门面承重墙拆改为南北向的门面,致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请求驳回上诉,判令上诉人廖X将房屋承重墙恢复,排除安全隐患,赔偿赵XX、陈XX、勾XX误工费、车旅费每人各500元。
王X、曾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台县潼川镇小南XX综合市场内房产原为三台县糖果厂所有。2000年9月19日,甲方(卖方)三台县糖果厂破产清算组与乙方(买方)李X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潼川镇小南XX原糖果厂东二楼底楼左侧十号门面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37.0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002年12月9日,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XX,房屋座落:潼川镇小南XX22号,房屋状况:东二1-10号,所在层数1层,面积37.08平方米。原产权人:三台县糖果厂破产清算组。
另查明:位于三台县XXXX共同管理收益,被告赵XX、勾XX、陈XX多年来租赁该摊位经营至今。上述摊位后面本为1-10号门面的墙面,但该墙面于2016年被改建为门。原告当庭陈述李XX已于2006年去世,但一直未销户。其与李XX生育子女一人,李XX父亲现还在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四被告非法占有了位于三台县沿,而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通道街沿,但根据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三台县潼川镇小南XX22号东二幢1-10号门面登记所有权人为李XX,该房产证上并未显示该房屋原墙面外通道处具有房屋附属街沿。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门面原墙面外通道处具有附属街沿,更不能证明对其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廖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廖X提交二组照片,照片1.拟证明被上诉人赵XX、勾XX、陈XX在其墙外街沿经商的情况,对其有妨害。被上诉人王X、曾XX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系被上诉人王X、曾XX共同出租给上诉人赵XX、勾XX、陈XX摆摊经商,该证据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赵XX、勾XX、陈XX同意被上诉人王X、曾XX的质证意见。照片2.提交双方争议地日常通道照片及该县另一处规划好的街沿,拟证明争议地的日常经营情况及该县其他地方的规划情况。被上诉人王X、曾XX质证认为,该组照片说明了市场内的摆摊设点是符合历史规划的,且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赵XX、勾XX、陈XX同意被上诉人王X、曾XX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二组照片能证实被上诉人赵XX、勾XX、陈XX摆摊经商的部分情况,但作为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X、曾XX提交案涉房屋外墙原状照片,拟证明2016年前,该外墙尚未开门,不存在对上诉人廖X有影响的情况存在。上诉人廖X质证认为,外墙是否开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赵XX、勾XX、陈XX同意被上诉人王X、曾XX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证实争议房屋外墙的原状,亦与各方认可的2016年该墙才开门的情况印证,故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XX、勾XX、陈XX摆摊经商的地方是否占用了上诉人廖X的街沿。上诉人廖X之妻李XX于2000年9月从三台县糖果厂破产清算组处购得三台县潼川镇小南XX22号东二幢1-10号门面,通过查明的事实能证实各方争议的外墙,在李XX购买时为封闭状态,2016年上诉人廖X才将其开门,廖X提交的房产证上也未显示该房屋原墙面外通道处具有房屋附属街沿,故上诉人廖X主张争议街沿为其所有,请求各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原审审判员未一视同仁等上诉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在线咨询马斌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1018

  • 好评:19

咨询电话:15280909191